水安全保障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水安全保障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政策汇编)
水安全保障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 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中小河流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等 水安全保障工程项目管理,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 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流域面积 3000 平方公里以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重点区域排涝能力建设工程、 大中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淤地坝工程、坡耕地水土 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中型水库工程、重点水生态治理工程、水文 基础设施工程等,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 整。
第三条 本专项按照“大专项 任务清单”模式管理。本专项 安排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程序完备、有效监管的原 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该 专项水利工程,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已按程序完成 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规模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可 能等因素合理确定,计划执行进展情况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 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 平台进行调度和监管,按规定实施绩效管理。
第四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 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本专项安排中央直属工程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 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 采取投资补助等方式。本专项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具体 到项目的应按项目明确资金安排方式,打捆、切块下达的由地方 分解投资计划时按项目明确资金安排方式。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类项目性质和特点、中央和 地方事权划分原则、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差 别化的该专项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政策,统筹加大对中西部 等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具体标准如下: (一)流域面积 3000 平方公里以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对 东、中、西、东北地区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20%、 50%、60%、60%予以支持。 (二)重点区域排涝能力建设工程,对东、中、西、东北地 区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20%、40%、60%、60%予以支 持。 (三)大中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区别工程正常 运行年限和东、中、西、东北地区差异进行支持。其中,主体工 程于 1990 年以前建成的项目,以及因发生高烈度地震、超标准洪 水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病险的项目,对东、中、西、东北地区分 别按照项目总投资的 1/3、60%、80%、80%予以支持;主体工程 于 1990 年~1999 年建成的项目,对东、中、西、东北地区分别按 照项目总投资的 20%、40%、60%、60%予以支持;主体工程于 2000 年以后建成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国务院作出专门部署等 特殊情况下,可对东、中、西、东北地区分别按照项目总投资的 10%、30%、40%、40%予以支持。 (四)淤地坝、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对东、中、 西、东北地区原则上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1/3、60%、 80%、80%予以支持,在专项建设方案中明确分省投资支持规模。 (五)中型水库工程,在国家支持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总投资 的 50%予以支持,且单个项目支持额度最高不超过 2 亿元。 (六)重点水生态治理工程,对东、中、西、东北地区分别 按项目总投资的 20%、40%、60%、60%予以支持。 (七)水文基础设施工程,对东、中、西、东北地区分别按 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1/3、50%、2/3、2/3 予以支持。 (八)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项目投资支持比例原 则上为 100%、80%,其中主体工程于 1990 年及以后建成的大中 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按西部地区相关政策予以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建新疆自治区项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筹 措部分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支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比照 中部、西部投资政策地区的建设项目,经综合测算确定支持标 准。 (九)中央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 目),投资全部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 (十)对上述工程类型以外的项目,参照类似工程投资政策 予以支持。 (十一)以上所指项目投资,在具体项目审批、概算核定、 投资评审或印发专项规划、方案时明确,并据此相应测算确定中 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额度。
第七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根据项目情况采取直接下达 投资、打捆下达投资和切块下达投资三种方式。
第八条 各地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地方项目负主体责 任。各地应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地方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 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 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 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
第九条 各地区及有关项目单位应根据现行相关技术规程规 范,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条 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须按有 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 投资的依据。项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 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 批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 告。
第十一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项目储备,根据工程前 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 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工程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 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本专项地方水利 工程,在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后,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省级发展 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 性负责。 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 划草案编报的有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审核报送本 地区该专项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按要求填报投资 绩效目标,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其中,打捆项目应明确到具体项 目后打捆上报;切块项目可不明确到具体项目,以“块”作为项 目进行上报。 各地所报送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应符合本地区财政承受能力和 政府投资能力,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水利部管理的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有关单位向水 利部报送,经水利部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中央单位 管理的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中央单 位报送,经中央单位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议计划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项目和投资计 划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和支持标准、是否多头重复申报或超 额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单位是否被依法纳入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手续,项目是否落实了除拟安排中央预 算内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计划新开工项目 前期工作条件成熟、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完备,尽量避免执行 过程中调整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下达后形成沉淀资金。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投资计划时, 应当明确每个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 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 打捆项目上报时,应明确“捆”中每一个项目的项目单位及 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 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 报送。 切块项目上报时,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应为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待投资计划下达后再具体 分解落实责任。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地提出的本专项 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明确相应任务 清单,对不同类型的工程按项目直接下达或打捆、切块下达各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年度中 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水利部管理的水利工程,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水 利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其他中央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投 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中央单位,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并抄 送水利部。
第十六条 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中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 的,水利部和有关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文件 后 20 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投资计划;对需要进一步分解的,应在 收到文件 30 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并 对计划分解和下达资金的合规性负责。 相关地方因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多个部门意见,确实 难以在规定时间完成投资计划分解下达任务的,应及时向国家发 展改革委、水利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书面同意后,可以延 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转发、分解 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逐一落实和明确各具体项目单位及 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经日常监管 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填报入库;未分解落实责任 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 加强财力统筹,及时足额落实和到位地方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各地在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按规 定严格核实相关项目单位信用信息,禁止向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 单的项目单位分解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 调整的,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的有关管理规定,按程序及时调整 用于可形成有效支出的项目。调入项目应符合规划和专项要求, 能够即时开工建设或已经开工建设,增加安排后的投资不应超过 已承诺的或按所在专项安排标准计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数。
第二十一条 本专项支持的工程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 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加 强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控制,完工后及时做好竣工验收工 作。对适合采取村民自建等方式实施的工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加强技术指导,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并及时发挥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 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 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要严格 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监管的主体责任、日常监管责任。各省 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要按职责全面加强项目实施 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于每月 10 日前通过投资项目在 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 统完整、准确填报项目进度数据和信息(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 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将采取监测调度、督 促自查、监督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区和有关单位执行投资计划、 组织实施项目情况进行监管,各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 根据职责分工,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 项目库)在线监测等方式,定期调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对发现 的问题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展改革、水利、督查、审计、监察、财 政等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或工程 管理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对本专项中符合财政涉农资金政策的项目,有 关地方可按规定统筹整合使用资金,确保各项财政资金安全规范 有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原 《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 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