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铁路部门一起温习下合同法(铁路合同管理办法)

曙明 2018-10-11 来源:检察日报

据10月10日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10月7号国庆返程高峰,在北京工作的翟先生本来买到从山东菏泽回北京的车票,准备乘坐Z72列车赶回北京上班。不料在检票进站后,被挡在了车厢门口未能上车。最终,在车站工作人员的协调下,翟先生等乘客退票改签到两个多小时后的列车,回到北京的时间比原计划延后了四个半小时。

每年的“黄金周”都是出行高峰期,火车票难买、车难坐,买了票上不去车的事儿,之前也有过。列车就那么大,运力不可能一下子提升很多,要满足更多人出行需求,只能多卖些站票,而有些乘客买了短途票,却到站不下车,一直坐到目的地,列车注定会人满为患。“考虑到列车运营安全,只能安排部分乘客乘坐下趟列车”,铁路部门对这一事件的解释,我能理解。毕竟,对铁路运输来说,安全是头等大事。

我能理解,可能不完全因为我通情达理,还有另外的一个原因:这事儿没摊到我头上。买了票却上不去车,晚四个半小时回京的愤懑,局外人或难以体会。从情感上,我对乘客、铁路部门都理解、同情,但在法治社会,评判是非的根据却只能是法律。我想结合国庆期间和铁路有关的另一件事,和铁路部门一起温习下合同法。

先说下另一件事:10月4日,由邯郸东站始发,终点为天津西的G6288次列车,发售了1至16车的座位,结果只有1至8车运营,9至16车没有发出。买到后8节车厢坐票的乘客,只能站着。北京铁路局回应称,事发原因是重联动车组中的一组发生故障,在当地无备用动车,并向乘客表达了歉意。

铁路部门在两件事中的作为,合同法会怎么评价呢?

乘客花钱买车票,与铁路部门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乘客和铁路部门各自拥有怎样的义务呢?关于双方义务,合同法有详细规定,比如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承运人对乘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等,但最核心的义务,也和这两件事直接相关的义务,于乘客而言是购买车票,铁路方则是“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第299条),“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第300条)。

两件事中,乘客无过错,而铁路方履行义务却难说到位。第二件事,16节车厢变成8节是否属于变更“交通运输工具”,会有争议,但买到坐票却站了一路,对这部分乘客来说,铁路方“降低服务标准”却是事实;至于第一件,给乘客改签到之后的列车,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到位。

违约并非一定要承担责任,如果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违约方可免除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17条)。

乘客太多挤不上来,车出故障无备用动车,对铁路方而言,算不可抗力吗?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的界定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照上述界定,车坏了没得换,顶多算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在免责范畴),而人多车挤现象多年如此,每个人都能预见,跟不可抗力不沾边。

一番温习下来,铁路方在两件事情上的责任,恐怕完全免不了。我期待权益受损的乘客能拿到赔偿(铁路方不主动赔偿,可走诉讼途径),更期待赔偿压力能倒逼铁路部门想想办法,同样的一幕不能无休止地演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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