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学习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技术合同二)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技术合同二)

  本条是关于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技术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原《合同法》第323条对该条内容有较大的修改,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本条与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比,稍作改动,增加“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的表述。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技术合同二)

本条是对技术合同订立原则的规定。

订立技术合同,须遵循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这是因为,人类智慧凝成的各项科技成果,已成为现代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要从根本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就必须实现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结合,加速科研成果的物化过程,使之广泛运用于生产实践,转化为直接的生产力。实践表明,通过合同制度能够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能够使技术充分发挥出社会效益,不断启迪新技术思想,为新科学技术成果的诞生提供基础。将引领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作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原则,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技术合同这一法律形式,在科研与生产之间架起桥梁。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是无效技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原则,一切封锁、垄断、妨碍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是不符合这一原则要求的。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技术合同二)

眉山市中能生物科技研究所、西宁信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9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以眉山国威生物研究所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信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年生产能力1~2万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相适应的厂房、库房、机器设备和资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自有专利技术,双方在青海省内生产和销售该技术产品;被告(反诉原告)负责生产管理及省内市场推广,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和省外市场推广。2009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生产出第一批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在经销中生产的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均因无法正常点火使用而未能销售出一台,被告(反诉原告)遂中止了生产活动。关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3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规定,双方生产的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不被市场所认可,已全部滞销的事实,能够证明该项技术尚不具备应用并推广的条件,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的经济指标,也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若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西宁信利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五 解 析

民法典第844条是对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技术合同是技术成果商品化的法律形式,实行技术合同的目的,是将技术成果推向市场,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应当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与经济发展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努力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促进先进、实用的科技成果在生产实践中获得应用,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本案中,双方生产的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不被市场所认可,已全部滞销,说明该技术合同的实施无法创造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而无法达到订立技术合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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