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西保理公司排名)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金发〔2023〕75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商业保理公司:

为做好陕西省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规定,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日

(50—21〔2023〕4号)

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特色优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

本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供应商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及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规则、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事项,开展全省商业保理行业运行统计、监测、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及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执行监管规则、制度及工作部署,负责辖区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管,设立、变更及终止事项初审复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者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等显示商业保理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按照以下申报程序:

(一)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按照“申请人提交申请、县级监管部门初审、市级监管部门复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终审”三级监管部门审核程序申报。

(二)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取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在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完成设立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3个月内未完成登记的,书面意见自动失效,县级监管部门核实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七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须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实缴完成;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相关经济管理工作3年以上,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誉状况良好,符合本细则对董监高人员相关规定要求;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熟悉商业保理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应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风控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信誉状况良好,符合本细则对董监高人员相关规定要求;

(四)从业人员应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风控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在注册地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经营场所;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股东应当为设立满2年的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者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境外投资者,需符合外商投资相关规定;

(二)股东应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2倍,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主要股东承诺3年内、其他股东承诺1年内不直接或者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个人存在较大数额的未清偿债务;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总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总经理,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至少载明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如股东或者关联方中有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的,简要介绍有关情况)、业务发展模式、风险控制模式及公司治理结构、部门设置、管理团队情况等;

(三)公司章程、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

(四)股东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五)验资报告(申报前2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六)境内股东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境外股东提交信用承诺书;

(七)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境内人员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境外人员的信用承诺书;

(十)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股东出具签署的承诺书(申报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十二)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申报程序:

1.本省商业保理公司在省内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由拟设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

2.本省商业保理公司在省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人逐级上报备案,并按照省外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3.在省外注册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陕西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须为已纳入所在地监管名单的企业,并获得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在陕西拟设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

在省外注册登记未在陕西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与陕西辖内经济组织开展业务,必须向业务发生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备业务情况,县级监管部门汇总统计后逐级上报,业务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监管;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陕西长期开展业务(业务连续发生1年以上)须报备展业。

(二)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商业保理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2.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经营稳定,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近3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信用记录良好;

4.缴付子公司必要的注册资本或者拨付分支机构必要的运营资金;

5.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至少载明设立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运营团队、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金等;

(二)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近3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筹建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五)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经营场所、调整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公司名称提供);

(五)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变更经营地址提供);

(六)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供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学历证明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四)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验资报告(申报前2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五)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

(六)股东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纳税或者收入证明、对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公告(减资提供);

(七)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股权、新增或者退出股东,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验资报告(申报前2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五)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

(六)股权转让协议

(七)变更股东相关资料: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注册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上一年度纳税证明、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及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相关要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八)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企业合并,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内容应至少包括合并情况说明,载明合并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公司章程修正案、合并协议;

(三)验资报告(申报前2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四)合并前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股东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需更名);

(七)合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八)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九)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企业分立,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分立申请书,内容应至少包括分立情况说明,载明合并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分立协议;

(三)分立前债务清偿、债务担保及通知债权人情况说明;

(四)分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五)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六)近3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九)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商业保理”字样,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对存量商业保理业务及债务进行妥善处置。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责任承接等做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接受县级监管部门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由县级监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督促企业发布社会公告并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各级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取消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司终止(退出行业)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提供存续业务处置方案及清税情况报告;

(四)经有权机构确定的清算报告或者因破产注销需提交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终止(退出行业)公告;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债权人公告。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获准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结变更登记。商业保理公司在获准同意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申报资料应规范装订,编制目录与页码,各要件之间应明显分隔。各级监管部门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四)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通过虚假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

(五)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或者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者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在符合有关政策法规的条件下开展出口保理、进口保理和离岸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从事上述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企业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者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计提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作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收入构成,告知客户商业保理业务及相关服务费用、利率、期限、违约金及收取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不得以隐性收费和其他变相违规方式提高客户融资成本。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债务人和债权人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研究贸易背景所涉及行业发展状况等情况。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应合理评估汇率、信用等商业风险及国际关系等不可抗力风险。

第三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明示收费内容,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相关信息,其从业人员对知悉的客户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客户的争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监管、防控风险的原则,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及子公司、分支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定的监管系统中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数据和业务信息。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经营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上季度经营情况,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经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商业保理公司严格落实报告要求:

(一)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以下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逐级上报。

1.可能发生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风险

2.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3.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4.公司负责人、实控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下落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务;

5.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6.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8.重大负面舆情及其他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二)商业保理公司如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每月5日前批量集中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

1.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2.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3.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者有负债;

4.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赔偿责任;

5.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事项;

6.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7.为股东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

8.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9.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建立重大事项处置机制,商业保理公司出现以上情况,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督促指导商业保理公司处置,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收集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财务、税务、管理等信息,对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等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各级监管部门承担商业保理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履行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监管工作。内容包括:

(一)对商业保理公司在监管系统填报的经营数据、业务报告及其他信息等进行分析研判;

(二)定期对商业保理公司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债务人业务比例、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相关指标异常、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公司予以重点关注;

(三)对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经营指标评价;

(四)约谈商业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五)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资料审核及合规评价。

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情况,各级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责令整改等措施,并密切跟踪整改进展。

第三十七条  建立现场检查制度,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1.监管评级结果等次较低;

2.存在举报、投诉等情况;

3.获得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

4.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5.上级监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检查工作;

6.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存在监管指标异常变动情况;

7.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应当开展专项检查;

8.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制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9.其他依法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情况。

(二)各级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被检对象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如实反馈有关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现场检查内容包括:

1.核查经营场所、采集数据和业务信息、核对从业人员、查看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2.约谈或者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4.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检查核查;

5.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建立监管评级制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有关情况,对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监管评级。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监管名单按照“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建立违规经营信息库,记录商业保理公司及股东、董监高人员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行业协会是商业保理行业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等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监管部门加强行业风险监测预警,引导商业保理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商业保理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作用,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规范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建议和诉求,配合各级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协助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行业投诉;

(四)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交流及行业研究等工作;

(五)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相关政策、制度,开展数据统计、合规检查、分类评级等相关工作;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等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检查,促进商业保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鼓励有意愿且具备接入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纳入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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