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项目中常遇问题该怎么解决?(政府采购项目中常遇问题该怎么解决呢)

**单位委托湖北国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招标。该项目已做进口设备论证,接受进口产品参与投标。

交货期:合同签订并在收到信用证后 6 个月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质保期:整机三年质保,保修期过后,增加二年的免费维修期(仅收取零配件费用)。为确保服务质量和诚信履约,评标委员会认为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的报价,如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其他供应商平均报价的 5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诚信履约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逐项就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事项详细陈述,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投标报价:关境内制造的货物报价货币为人民币。投标截止时间前已经进口的货物报价货币为人民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提供的货物报价货币为外币(美元或其它国际流通货币)。报价条件 CIP/CIF 武汉。报价须包含设备验收前产生的设备费、设备至最终目的地的内陆运输费、耗材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保险费和伴随服务费等完成本项目的全部费用。如果由于两国贸易政策问题导致的不能免征的额外税额需要在报价中包含并明确说明。供应商应充分考虑人工及材料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价的风险,投标报价一经中标后,供应商均不能作任何调整。

开标当天共 3 家单位参与竞标,且 3 家单位资格性符合性均合格。

【提问】

1、境外企业可以参加我国政府采购活动吗?

2、上述质保期描述是否正确?质保期打分:满足文件不得分,优于文件基7础上每增加一年得 1 分,最高得 2 分,是否合理?

3、对报价的描述是否正确?评审专家遇到异常低价,怎么办?

4、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中标人可以提出弃标吗?弃标后能否顺延第二名?

5、因第一名验收不合格,能否顺延第二名?

【回答】

1、境外企业不可以参加我国政府采购活动

原因: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供应商提供营业执照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以证明供应商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供应商是企业,须提供在我国市场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同时应当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注册,没有上述材料;如果供应商事业单位法人则提供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若是其他组织如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则提供执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若为个体工商户则提供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若为自然人则提供有效的自然人身份证明(仅限中国公民)。而境外供应商不是中国公民,不享受中国政策,无法提供社保等证明材料,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对供应商的法定定义和条件。因此,境外企业不可以参加我国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项目中常遇问题该怎么解决?(政府采购项目中常遇问题该怎么解决呢)

2、质保期描述正确。质保期打分合理。

原因:(1)质保期过后增加的二年免费维保是有收取零配件费用,不是无偿8赠送。(2)投标总价或合同价为完成本项目实施和售后服务三年期限内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因为质保期后的售后服务及服务费等售后服务内容可能会影响总报价,所以如果采购需求限定了投标总价为完成本项目实施和三年售后服务期限内所收取的全部费用,那么,对质保期满之后的售后服务及服务费用进行评分就存在着赠送、赠予的嫌疑。设置质保期打分时,在文件编制阶段需告知采购人,一年和多年的质保价格不同,同时在评审现场需查看响应文件对质保期的描述,若在延长的质保期中列明了相应的金额,并统计到项目总价中,则视为有偿服务,若延长的质保期金额为 0,则在审计时会被认定赠送服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3、描述错误。遇到异常低价时建议签署诚信履约书并提醒采购人加强履约验收环节。

原因:首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 号令)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投标报价低于其他供应商平均报价的 50%,就要提供书面说明的做法,涉嫌设定最低限价。其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这种做法也不可行。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等成本是非常复杂的构成,这不是一个投标人代表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的,要求供应商在评标现场提供成本构成说明是不合理的,涉嫌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投标人。因此,描述错误。

87 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9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当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投标报价合理性的量化标准,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由评标委员会裁量。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诚信履约的,可以要求此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虽然低,但不会影响产品质量或诚信履约的,那此投标人就不需要提供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在要求供应商进行书面说明时,必须要求供应商承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采购人则需要加强后期的履约验收。报价低的供应商如果可以诚信履约,就签字;如果报低价的供应商不签诚信履约承诺函,评标委员会按无效投标处理。

4、可以弃标,是否延伸取决于采购人项目实际需求。

原因:(1)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 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弃标的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首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10(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这里的“三家”,指的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而上述案例中,中标人放弃的是中标资格,并没有撤回投标或者放弃投标资格。换句话说,中标人虽然放弃中标,但仍然是该项目合格的投标供应商。其次,如果项目紧急,采购人在综合考虑经济性、技术性、效率性等因素的条件下,只要可以排除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形,就能做出自己的合理选择。通俗一点说,只要第二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报价、技术水平与第一名差异不大,二者也不存在串通情形,就可以顺延第二名,并且无需因为改变采购结果而去财政部门报备。当然,如果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的行为涉嫌违法,则要报告财政部门对其给予处罚。因此可以顺延第二名。

5、不可以顺延第二名

原因:参考回复 2019 年 3 月 1 日,财政部国库司《关于采购人是否有权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等问题的函》(财库便函[2019]154 号)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该函明确:“对于供应商履约验收不合格、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原则上不得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需要重新选定供应商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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